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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桐川 單位:福建懿茂律師事務所 聯系方式:13959917189 作者:翁櫻花 單位:福建懿茂律師事務所 聯系方式:18250709323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了二審上訴案件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應當發回重審,但對於認定“嚴重違反”的具體情節,除了法條規定的遺漏當事人和違法缺席判決兩種情形之外,其餘情形能否發回重審仍要依據個案情況具體確定。因此實務中對是否達到“嚴重違反”的程度沒有明確的標準,案件是否會被發回也難以預測。 作者在 Alpha 系統以審理程序為“二審”、法院認為包含“程序”、裁判結果包含“發回”檢索近 3 年的民事案件,案件數量總數為 25486 件。從地域分布來看(見圖一),檢索案例主要集中在河南省、遼寧省、廣東省,分別占比 11.87%、9.13%、6.85%。其中河南省的案件量最多,達到 3025 件,遼寧省次之,為 2327 件。因此作者選取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為例進行整理,以期梳理二審案件發回重審裁判的典型情形。 (圖一) 注:此處顯示該條件下案例數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作者在 Alpha 系統以法院認定“嚴重違反法程序”查詢近 3 年( 2019-2021 )在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下轄的遼寧、黑龍江、吉林三個高院二審判決中因嚴重程序違法發回重審的案件(下稱發回案件),並從中篩選出 69 個案件。 從主體問題、審理程序問題、事實認定不清、判決方式問題共 4 個方面歸納總結出 79 個法院裁定撤裁的具體理由並做了數據分析(見圖二),發現因為審理程序發回的最多,其次是事實認定不清,主體不適格和判決方式問題相差無幾並列第三。 本文旨在為上訴提供初步思路,也歡迎同行各界一並進行探討。 (圖二) 一、主體不適格 1、當事人去世後,在繼承人未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未通知當事人的繼承人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 2021 )遼民終 2220 號 法院認為:而原審在馬純的繼承人未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未通知馬純繼承人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損害馬純繼承人的權利,程序不當。 2、對外追收破產債權糾紛案件,公司並非由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參加訴訟。法院應當通知管理人代表原告進行訴訟,如果管理人拒不履行職責、代表原告進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管理人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 2020 )遼民終 898 號、( 2020 )遼民終 47 號 法院認為:由於本案的一審程序並非由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北方重工參加訴訟,故應首先審查一審是否因此而程序違法。故一審法院應通知管理人代表北方重工進行訴訟。如果管理人拒不履行職責、代表北方重工進行訴訟,人民法院可依據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3、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公司並非由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參加訴訟。法院應當通知管理人代表原告進行訴訟,如果管理人拒不履行職責、代表原告進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管理人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 2020 )遼民終 209 號、( 2020 )遼民終 302 號 法院認為:由於本案的一審程序並非由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北方重工參加訴訟,故應首先審查一審程序是否因此而違法。故一審法院應通知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北方重工進行訴訟。如果管理人拒不履行職責、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人民法院可依據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4、公司被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並非由管理人代表該公司參加訴訟,法院應當通知管理人代表原告進行訴訟,如果管理人拒不履行職責、代表原告進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管理人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 2020 )遼民終 1332 號 法院認為:由於本案一審在沈陽興隆大家庭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被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並非由管理人代表該公司參加訴訟,故一審裁判程序違法。 5、破產程序中的訴訟代表人沒有獲得公司管理人的授權。 ( 2020 )吉民終 428 號 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昊融集團現仍處於破產程序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關於管理人履行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職責之規定,應由管理人作為昊融集團的訴訟代表人。但一審代表昊融集團出庭人員未取得昊融集團管理人的授權。 6、應當通知破產公司的管理人參加訴訟,而一審法院未通知。 ( 2019 )吉民終 90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應當通知延吉市宇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參加訴訟,而該院未通知,訴訟主體通知及列明有誤,違反法定程序。 ( 2019 )吉民終 117 號 法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應當通知延吉市宇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參加訴訟,而該院未通知,訴訟主體通知及列明有誤,違反法定程序。 7、追加涉案倉儲單位對查清涉案貨物的收儲情況及涉案關鍵文書簽署情況等相關事實有必要性,應追加為案件當事人的未追加。 ( 2019 )遼民終 884 號 法院認為:本案有必要追加涉案倉儲單位福建環球偉業物流發展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或傳喚其到庭接受調查,以便於查明涉案貨物的收儲情況及涉案《貨權轉讓書》簽署情況等相關事實。 8、本案的債務轉移和債權轉讓均附帶條件,債務轉移成就的條件是案外人配合將幼兒園項目資產一並劃轉被告,應當追加案外人為案件當事人查清相關事實未追加。 ( 2019 )遼民終 1553 號 法院認為:本案應追加阿爾濱公司為本案當事人,以進一步查清本案相關事實。 9、被告二即被告一的總經理稱在簽訂案涉協議時,被告二代表的領取執照的兩家幼兒園均為法人單位,原告只起訴其中一家幼兒園為被告一,一審判決遺漏了另一家幼兒園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 2021 )黑民終 286 號 法院認為:另,李春華稱在簽訂案涉協議時,其代表所經營的向陽區三家小松鼠幼兒園;其領取執照的兩家幼兒園即佳木斯市向陽區小松鼠幼兒園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向陽區小松鼠幼兒園均為法人單位,案涉積木、教材等亦交付給其中的一家幼兒園,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故前述兩家幼兒園應為合同相對方,應當承擔合同履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紅蘋果公司在本院二審期間亦提出追加其為本案被告的申請。一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10、原告通過偽造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拆遷買賣協議》實際處分了案外人的集體土地。本案的處理結果與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追加案外人為本案第三人。 ( 2019 )吉民終 341 號 原告認為:本案的處理結果與東南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追加東南村為本案第三人。 11、原告與案外人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和《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補充協議》,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往來款項情況表》是否包含案外人對原告支付的款項應查明。一審法院漏列案外人為當事人。 ( 2019 )吉民終 160 號 法院認為:且從《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看,新源公司收購興潤公司的程序包括支付拖欠職工工資支付、職工借款及利息支付、拖欠職工醫療保險金支付等款項。《潤森公司與興潤公司往來款項情況表》中所列項目是否包括新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項,且往來款項情況表上簽字的職工代表是否得到了興潤公司的授權,上述事實均缺乏證據證明。為查清本案事實,應依法追加新源公司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以查明潤森公司與興潤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12、因原告主張的受讓投資權益來源於案外人,一審判決存在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程序問題。 ( 2020 )遼民終 1284 號 法院認為:因王四光主張的投資權益最初來源於勝利煤業,而勝利煤業並非嘉龍煤礦的原始投資人,故應結合對本案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以及全案事實和證據確定是否追加勝利煤業等相關方參加訴訟。 二、審理程序問題 1、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後,一審法院受理恢複執行申請時,沒有對執行異議案件的裁定進行程序、實體方面的考量。直接導致一審法院作出裁定恢複執行的結果與對執行異議案件的判決不得執行的結果明顯沖突。 ( 2019 )吉民終 146 號 法院認為:該裁定系於案外人陳萬秋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後作出,一審中未對該裁定進行程序、實體方面的考量,直接導致作出的一審判決結果與裁定結果明顯沖突。 2、一審法院在庭審結束後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訴並審理。 ( 2018 )遼民終 581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庭審結束後受理富麗公司提出的反訴並審理,亦屬違反法定程序。 3、發回重審案件,一審法院仍然審理管轄異議並移送,重大程序錯誤。 ( 2021 )吉民終 279 號 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的規定,發回重審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進而也不存在移送上級法院審理的問題,因此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審理本案屬於程序違法。 4、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不應該審查而審查。 ( 2019 )吉民終 145 號 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向英語輔導報社送達的《交納訴費通知書》中明確記載“你方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申請”,但對該管轄異議申請,並依法予以審查,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賠償數額事實不清。 5、對原告起訴的部分請求未予審理。 ( 2021 )遼民終 457 號 法院認為:綜上,鑒於本案一審判決存在對中建六局起訴的部分請求未予審理的程序違法問題,同時又存在對確認給付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起始時間事實認定不清問題。 6、在庭審過程中法院明確被告反訴請求,在被告最終版的反訴狀標注“請補交反訴費53,058元”,被告於當日補交案件受理費(反訴費)53,058元。一審法院以反訴原告未繳交反訴案件受理費,對反訴原告可另行解決該項損失為由,對此反訴請求不予審理。 ( 2019 )遼民終 1705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以並未收取九洲公司該項反訴請求對應案件受理費,九洲公司可另行解決該項損失為由,對此反訴請求不予審理。經審理,對於九洲公司未交納該項反訴請求對應案件受理費的事實認定,現無證明材料在卷佐證。根據一審卷宗訴訟收費專用票據載明, 2019 年 7 月 24 日,九洲公司已經按照一審法院標注的金額補交反訴費53,058元,其中並未明確標注反訴費所對應的內容不包括反訴請求第五項,即使存在補交反訴費金額不足情形,一審法院也應對九洲公司該項反訴請求予以審理。 7、一審法院對於可能產生司法沖突的某些訴訟請求,可以不予審判,駁回相關訴訟請求,但是對於其他不存在司法沖突的訴訟請求也全都不進行實體審判,法律依據不足,審判程序嚴重違法。 ( 2021 )遼民終 925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於可能產生司法沖突的某些訴訟請求,可以不予審判,駁回相關訴訟請求,但是對於中油天寶公司和瑞啟投資管理公司提起的確認晉翃資產管理公司履行合作協議違約、判定其享有晉翃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 34% 股權、賠償 2000 萬元損失等其他不存在司法沖突的訴訟請求也全都不進行實體審判,法律依據不足,審判程序嚴重違法。 8、未向當事人有效送達開庭傳票的情況下缺席判決。 ( 2021 )吉民終 240 號 法院認為: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未經法定程序向被告潤興房地產公司、荀振傑送達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徑行開庭缺席審理,審理程序嚴重違法。 9、一審法院未窮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手段,而徑行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向被告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致使被告缺席一審庭審。 ( 2020 )吉民終 288 號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本案中,一審法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未窮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手段,而徑行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向洪城地產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致使洪城地產缺席一審庭審。該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的送達程序,變相地剝奪了洪城地產依法享有的答辯、辯論、舉證等訴訟權利,依法應予糾正。 10、一審法院沒有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權接收材料的相關人員進行送達,不符合法定程序。 ( 2020 )黑民終 2 號 法院認為:另,一審法院向旺達公司送達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沒有向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權接收材料的相關人員進行送達,不符合法定程序。 11、根據民事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原審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本案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 2021 )遼民終 1444 號、( 2021 )遼民終 1445 號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根據民事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原審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本案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 12、一審法院兩次開庭審理,作為審判長的主審人未到庭主持庭審活動,審判程序違法。 ( 2021 )遼民終 711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兩次開庭審理,作為審判長的主審人未到庭主持庭審活動,審判程序違法。 13、審判長及另一位合議庭組成人員未參加開庭審理活動,法庭組成人員不合法。 ( 2020 )遼民終 296 號 法院認為:審判長及另一位合議庭組成人員未參加開庭審理活動,法庭組成人員不合法,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14、原告主張和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不一致,人民法院未將法律關系作為焦點歸納釋明並審理,屬於程序錯誤。 ( 2021 )遼民終 2233 號 法院認為:因此,雖然一審中就該焦點進行了審理,但在未明確告知鞍山基金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下,徑行判決駁回鞍山基金訴訟請求欠妥。 15、被告在一審多次庭審中主張反訴權利且提交反訴中,但一審法院並未合議是否就其反訴合並審理,亦未就被告的反訴主張進行審判。 ( 2021 )遼民終 1126 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錦承酒店作為新華公司訴請的返還原物義務人有權就其占有期間添附在被訴標的物上的標的主張權利,且錦承酒店一審中向法院提交了反訴狀,亦在一審多次庭審中主張反訴權利。雖然原審法院在一審庭審中告知錦承酒店待合議庭合議後告知其是否就其反訴合並審理,但一審法院並未合議,亦未就錦承酒店的反訴主張進行審判,程序違法。 16、兩個法律關系所涉訴訟請求不同,訴訟請求所指向的義務主體也不同,不符合合並審理的條件的案件並案審理。 ( 2021 )遼民終 1188 號 法院認為:兩個法律關系所涉訴訟請求不同,訴訟請求所指向的義務主體也不同,兩者不屬於共同訴訟,不符合合並審理的條件。 17、證據沒有經過庭審質證環節即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2021 )遼民終 1188 號 法院認為:但這些證據沒有經過庭審質證環節即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亦存在程序問題。 18、證據未經本案各方當事人質證即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 2020 )遼民終 979 號 法院認為:因該證據未經本案各方當事人質證即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此程序問題應予補正,並綜合全案事實及證據對是否支持四方上訴人的該項訴請作出正確認定。 19、一審法院采納的《證明》本質上是證人證言,但證人並未出庭作證。 ( 2018 )遼民終 802 號 法院認為:綜上,對於王彤提出的其向和泰公司提供了與《協議書》約定報酬相對應工作的主張,一審法院對相關事實進行了審查和認定,但在程序上存在證人未出庭作證以及證據雖經質證但因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能印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等問題。 20、二審中當事人主張所舉部分新證據曾向原審法院舉證,但原審沒有重新開庭舉證、質證。 ( 2019 )吉民終 202 號 法院認為:另外,二審中當事人主張所舉部分新證據曾向原審法院舉證,但原審沒有重新開庭舉證、質證,屬於違反法定程序,故應由原審法院在重審中對當事人的全部證據重新審查。 21、部分證據未經質證。 ( 2019 )遼民終 573 號 法院認為:關於部分證據未經質證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提及,一審中對本案的部分證據存在未經質證的問題,應予補正。 22、原告已經提供《借款合同》、轉款憑證及《借款確認單》證明借款關系的存在和實際履行,如果被告對借款合同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不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 2021 )遼民終 1417 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金弘基公司已舉證證明與錦輝公司之間借款關系的存在和實際履行,如果錦輝公司對借款合同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不應由金弘基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23、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反訴被告和申請鑒定的另外一方,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 2018 )遼民終 581 號 法院認為:富麗公司提出反訴後,再次要求對雙方往來賬目進行審計鑒定,又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和費用,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原審法院轉將全部舉證責任分配給坤源公司,並以坤源公司不同意鑒定、舉證不能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顯系不當。 24、一審法院未審查采用的鑒定報告是否遺漏項目,並依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應當啟動鑒定程序。 ( 2020 )遼民終 1012 號、( 2020 )遼民終 1013 號 法院認為:故本案應查清武漢中院所組織的鑒定程序中是否存在應當鑒定的項目而存在遺漏問題、是否應啟動鑒定程序問題。 25、當事人提出多項鑒定申請,關於不予準許部分申請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未能作出闡述。對雙方針對鑒定意見書提出的異議,未對此逐項審查。 ( 2019 )遼民終 1705 號 法院認為: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曾於 2018 年 4 月 13 日、6 月 2 日和 2019 年 4 月 4 日三次提交委托鑒定申請及補充意見,一審法院僅對 2019 年 4 月 4 日提交的補充鑒定申請認為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對其他申請事項中未予準許委托司法鑒定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未能作出闡述不妥。對案涉已完成工程量造價的鑒定結論,雙方當事人均提出異議,鑒定人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異議回複,一審法院應當而未對此逐項審查。 26、一審法院對是否應當啟動鑒定程序的問題未審理。 ( 2019 )遼民終 575 號 法院認為:程序方面,大康公司在二審中提交工程造價鑒定申請書,申請對盛建公司撤場之前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故應在判斷是否確有必要區分盛建公司撤場前後的工程量並作為給付工程款依據的基礎上,決定是否啟動相應的鑒定程序。 27、被告一委托具有評估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涉案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了評估,原告對該鑒定金額有異議,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通知鑒定人出庭而未通知,直接對鑒定結果予以采信,案涉基本事實未查清。 ( 2019 )遼民終 635 號、( 2019 )遼民終 636 號、( 2019 )遼民終 637 號 法院認為:北京合生公司對該鑒定金額有異議,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二十九條、四十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應通知鑒定人出庭,對該鑒定報告進行審理查明。而一審法院未通知鑒定人出庭,而是直接對鑒定結果予以采信,案涉基本事實未查清。 28、是否應當啟動鑒定程序的問題未審查。 ( 2019 )遼民終 573 號 法院認為:故一審法院應對本案是否存在影響工程款給付的質量問題進行審查,並確定是否應啟動相關的質量鑒定及修複鑒定程序。 29、原告提交的理由足以反駁刑事案件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修正後預算報告的可采性並提出鑒定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 2020 )吉民終 418 號 法院認為:因此在王佰效提交的理由足以反駁金石公司修正後預算報告的可采性並提出鑒定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以確定王佰效已完工程價款。 30、被告提出對工程垂直度是否超過國家規範標準進行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在未對垂直度是否屬工程主體質量範疇作出認定的情況下,以“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為由,對被告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屬程序違法。 ( 2017 )吉民終 685 號 法院認為:吉奧公司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對工程垂直度是否超過國家規範標準進行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在未對垂直度是否屬工程主體質量範疇作出認定的情況下,以“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為由,對吉奧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本院依吉奧公司申請委托吉林省宏盛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對名城華府小區1號樓垂直度是否超出國家規範標準進行鑒定,根據宏盛公司的鑒定意見,該建築存在垂直度超出國家規範標準的問題,且經宏盛公司確認,垂直度問題屬於工程主體質量範疇,故一審法院對吉奧公司的鑒定申請未予準許,屬程序違法。 31、一審訴訟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發回重審。 ( 2019 )吉民終 290 號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二款關於“一審訴訟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的規定,本案應發回重審。 32、沒有向被告釋明是否提出反訴,也沒有對鑒定問題沒有引導當事人進行辯論,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辯論權,侵害了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 2019 )吉民終 197 號 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既沒有向嶺東管委會釋明是否就工程質量問題提起反訴,也沒有對單德本鑒定申請是否準許予以答複。同時,原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沒有引導當事人對鑒定問題進行辯論,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辯論權。 33、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前,應向訴請合同履行方釋明。 ( 2021 )遼民終 573 號 法院認為:而原審未向大連軟銀安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釋明即徑行判令解除《錦州銀行星雲智慧信貸平臺開發合同》,既侵犯了大連軟銀安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權利,又導致大連軟銀安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無法依據合同約定、法律規定主張《錦州銀行星雲智慧信貸平臺開發合同》被解除產生的損失賠償,程序不當。 34、法律行為無效,法院應進行釋明並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但原審並未釋明即徑行判決,程序不當。 ( 2021 )遼民終 1078 號 法院認為:即使原審法院認為香港明德的行為無效,也應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釋明並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但原審並未釋明即徑行判決,程序不當。 35、一審判決認定保證合同無效,應當向原告其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沒有釋明。 ( 2020 )遼民終 712 號 法院認為:葫蘆島銀行興盛支行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保證合同無效,應當向其釋明是否將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變更為合同無效後賠償責任的訴請,以及是否追加法人葫蘆島市百貨大樓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理由,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程序不當。 三、事實認定不清 1、對確認給付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起始時間事實認定不清。 ( 2021 )遼民終 457 號 法院認為:同時又存在對確認給付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起始時間事實認定不清問題, 2、一審法院未審查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一審認定事實不清。 ( 2021 )遼民終 315 號 法院認為:另外,原審法院並未查清錦州銀行是否在保證期限內向深圳赫美公司主張其承擔保證責任,屬於事實不清。 3、原告在訴前保全凍結到擔保人甲一千多萬銀行存款和擔保人乙 3 億待售房產的情況下,以哪些正當理由解除對擔保人甲對銀行存款,以哪些正當理由不對擔保人乙的房產進行查封,原審法院未查明。 ( 2021 )遼民終 711 號 法院認為:大連銀行營口分行因哪些正當理由於 2019 年 12 月 27 日向一審法院申請解除對中盈船業公司10,979,430.56元銀行存款的查封,又因哪些正當理由不對時任擔保人潤泰公司價值 3 億餘元房屋進行查封,而與興立耐火材料廠簽訂案涉第四份借款合同,並放任潤泰公司退出對興立耐火材料廠所欠借款本息償還的擔保責任。 4、原審法院對原被告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等基礎法律關系作出了事實認定,但對原告與其他四家公司實質合並重整過程中,其債權是否按照《合並重整計劃》得到清償等事實未予查明。 ( 2021 )遼民終 1064 號 法院認為:而一審判決僅對工行丹東分行與丹東老東北農牧有限公司、孤山葦場公司之間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等基礎法律關系作出了事實認定,對於工行丹東分行在丹東港集團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實質合並重整過程中,其債權是否按照《合並重整計劃》得到清償等事實未予查明。 5、一審法院對於應當作為被告賠償原告在本案違約金裁判依據的原告實際遭受損失數額這一基本事實未予審理。 ( 2020 )遼民終 1359 號 法院認為:鑒於一審法院對於應當作為李平賠償宋永清在本案違約金裁判依據的宋永清實際遭受損失數額這一基本事實未予審理,原審存在認定主要基本案件事實不清問題。 6、被告一向原告以新貸償還舊貸。為此,被告二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效力認定問題,一審法院應當審查被告二的總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以及出具《擔保授權書》的行為是否可以涵蓋第二次簽訂《保證合同》,一審判決未對此節事實作出認定。 ( 2020 )遼民終 712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應當審查葫蘆島市百貨大樓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以及出具《擔保授權書》的行為是否可以涵蓋第二次簽訂《保證合同》,一審判決未對此節事實作出認定,徑行以沒有法人葫蘆島市百貨大樓的書面授權書為由,認定案涉《保證合同》無效並免責不妥。 7、一審法院對聯合建房協議的履行等基本事實並未查清,如聯合建房協議簽署後的審批程序是否履行,聯合建房款項是否按約支付,雙方當事人是否對聯建協議進行結算,以及案涉爭議房屋現在由誰實際占有使用等,上述事實的認定均關系到本案的實體審理,應予查清。 ( 2020 )遼民終 1605 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軍區善後辦營房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沈陽市規劃局批複、沈陽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行政劃撥批複、沈陽市計劃經濟委員會基本建設項目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文件均發生在 1997 年簽署聯合建房協議之前,根據沈陽軍區後勤部司令部公函( 1995 年 9 月 13 日)及沈陽軍區後勤部通知( 1996 年 9 月 22 日),前述取得住宅規劃審批手續應屬基於軍隊安居工程項目,並非履行聯合建房審批程序,一審法院對案涉爭議合同效力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準確認定。 8、因被告就原告與下遊企業為案涉項目簽約而支付的款項是否已經獲得政府補償的事實,關乎對原告訴請的損失如何支持,故相關事實亦應查明和認定。 ( 2020 )遼民終 385 號 法院認為:因煉焦公司就好月亮公司與下遊企業為案涉項目簽約而支付的款項是否已經獲得政府補償的事實,關乎對好月亮公司訴請的損失如何支持,故相關事實亦應查明和認定。 9、一審判決對關於原告是否已實際交付涉案貨物問題認定不清。 ( 2019 )遼民終 884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這些問題沒有審查,在此情況下,本案認定涉案貨物已經實際交付,依據尚不充分。本案是否存在貨物真實交付的事實,關系到雙方交易性質的認定和本案的裁判結果。 10、原告子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按子公司指示替被告對外償還債務,原告在被告管破產理人不與確認債權情況下,訴訟要求確認該筆債權,一審法院應當而未全面審查上述事實和法律關系;原告基於《補充協議》向被告開發的項目融資,在本訴中要求給付融資利息,一審法院亦應對當該融資是否存在、本金利息償還如何約定的事實進行審查。一審法院僅以被告否認上述債權債務關系、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以及《補充協議》對原告沒有關聯而駁回其訴訟請求,屬於事實不清。 ( 2019 )遼民終 1204 號、( 2019 )遼民終 1205 號、( 2019 )遼民終 1206 號、( 2019 )遼民終 1207 號 法院認為:本院認為,北京合生公司與融億達公司為绥中海盛公司的股東,合生望景公司為北京合生公司的子公司。合生望景公司訴稱按照北京合生公司指示,代替绥中海盛公司償還對外債務:向天津藝景欣支付30,000.00元、向華夏昊冠支付14,825.00元。現合生望景公司基於绥中海盛公司進入強制清算程序,在绥中海盛公司管理人不予確認的情況下,合生望景公司提出訴訟要求確認該筆債權,一審法院應當全面審查上述事實和法律關系;合生望景公司稱基於北京合生公司與融億達公司二股東在 2009 年 5 月 21 日簽訂的《〈關於迪拜水城項目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三)》向绥中海盛公司開發的迪拜水城項目融資,在本訴中要求給付融資利息,一審法院亦應對當該融資是否存在、本金利息償還如何約定的事實進行審查。一審法院僅以绥中海盛公司否認上述債權債務關系、合生望景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以及《〈關於迪拜水城項目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三)》對合生望景公司沒有關聯而駁回其訴訟請求,屬於事實不清。 11、原被告對相同證據有不同主張,一審判決在雙方沒有對賬亦未啟動相關司法鑒定程序的情況下,即認定事實進而判決,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 ( 2019 )遼民終 1634 號 法院認為:宏基公司在一審發表質證意見時即稱上述證據均為預算憑證,不是最終結算憑證,所以涉及的數額並非宏基公司欠付張實海的工程款額度,而聖中公司亦主張這是針對案涉工程的預算而並非決算。因此,張實海主張一審時宏基公司和聖中公司均確認張實海施工的工程款額度為70,463,830.65元沒有事實依據,而一審判決在雙方沒有對賬亦未啟動相關司法鑒定程序的情況下,即認定“ 2014 年 12 月 3 日宏基公司、聖中公司對張實海已完成工程的造價進行了確認,張實海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價為70,463,830.65元”,進而判決宏基公司向張實海給付相應的工程款及利息,亦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 12、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系第三人公司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是否系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系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原審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徑行以被告並非是第三人公司股東為由,不予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 2021 )吉民終 197 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於敏全主張雙遼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在未繳納出資額的範圍內承擔給付責任。根據於敏全的訴訟主張和原審判決參照的規範依據,雙遼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雙遼市房地產管理處)是否系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是本案應查明的要件事實。從在案證據來看,第一,無法確定宏興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稱、出資額的事實,故無法確認雙遼市房地產管理處是否系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第二,宏興公司設立時企業章程上蓋章單位為雙遼市房地產管理處,原審法院未查明雙遼市房地產管理處是否系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故無法確認雙遼市房地產管理處是否系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原審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徑行以雙遼市房地產管理處並非是宏興公司股東為由,不予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13、有被執行人與實際產權人簽訂案涉房產工程項目協議書,但沒有雙方合作及實際產權人欠被執行人資金的證據。因此無法判斷涉案房產是否為被執行人責任財產。 ( 2021 )吉民終 324 號 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登記在馨達房地產公司名下,馨達房地產公司出具說明,案涉房屋實際產權人是任學哲;蔡慶飛與任學哲簽訂協議書,就金軒花園一期工程合作協議達成協議,將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 40 套房屋抵頂欠蔡慶飛資金,但沒有蔡慶飛與任學哲合作及任學哲欠蔡慶飛資金的證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案涉房屋為孫淑珍、蔡慶飛的責任財產,能否將案涉房屋作為孫淑珍、蔡慶飛責任財產用於本案執行事實不清。 14、異議人是否付了全部價款,其已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等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 2020 )吉民終 287 號 法院認為:在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無法確定張春明是否支付了全部的房屋價款,亦不能確定其是否以其他管控方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本案應當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15、案涉土地包含被告的土地平方數,案外人的土地平方數分別多少,一審法院未查清。 ( 2019 )吉民終 341 號 法院認為:2012 年 10 月 16 日上和公司通過吉林省乾安縣國土資源局辦理的土地招標、拍賣、掛牌手續,與乾安縣國土資源局形成《成交確認書》競得土地面積 38,731 平方米土地,該 38,731 平方米土地中含有華盛公司主張的 19,269.85 平方米土地中的 10,928.21 平方米,一審對於該 10,928.21 平方米土地具體組成沒有查清,即包含華盛公司自有劃撥土地多少平方米,包含東南村集體土地多少平方米沒有查清。 16、抽逃出資的認定不僅要審查主體的股東身份以及該條規定的幾項條件,同時要審查是否損害公司利益。 ( 2019 )吉民終 202 號 法院認為:抽逃出資的認定不僅要審查主體的股東身份以及該條規定的幾項條件,同時要審查是否損害公司利益。 17、( 1 )對原告的勞務報酬標準,認定事實不清。原告系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一審法院卻以遼寧省的“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的勞動報酬。 ( 2 )一審法院未查清原告為公司正常生產經營有效履職時間,原審判定原告自公司成立至公司被清算組接管全時段領取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依據不足,事實不清。自兩股東訴訟糾紛至公司被清算組接管期間原告是否有效履職審查不清。 ( 2021 )遼民終 779 號 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存在以下認定事實不清問題: 1、對金福艷的勞務報酬標準,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丹東盛金源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條規定,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任免及其報酬和支付方法應由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盛金源公司是否召開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了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金福艷的薪酬標準?一審法院參照遼寧省 2017—2019 年度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認金福艷自 2017 年 3 月 20 日至 2019 年 6 月 3 日的勞務報酬共計 168,737 元,金福艷上訴對此並不認可,本院亦認為該認定依據不足。金福艷訴訟主張其管理勞務報酬每月 1.5 萬元,如果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是否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其提出的薪酬標準合法有效? 2、張麗丹上訴質疑盛金源公司在兩位股東訴訟糾紛開始後至 2019 年 6 月 3 日清算組接管盛金源公司期間,是否一直對盛金源公司進行正常生產經營管理,質疑此間盛金源公司是否有產品產出和銷售收入入賬。一審法院未查清金福艷為盛金源公司正常生產經營有效履職時間,原審判定金福艷自公司成立至公司被清算組接管全時段領取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依據不足,事實不清。 18、( 1 )一審判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 2 )案涉項目住宅小區合法承包建設主體究竟為誰,一方還是兩方,事實不清。 ( 3 )案涉尚欠工程款本金數額,利息應當如何計算,事實不清。 ( 2018 )遼民終 515 號 法院認為:案經審理,本案一審判決存在以下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問題: 一、一審判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二、案涉龍城國際項目住宅小區合法承包建設主體究竟為誰,一方還是兩方,事實不清。 三、案涉尚欠工程款本金數額,利息應當如何計算,事實不清。 19、( 1 )一審法院對訟爭房產項目在起訴前是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審理不清。 ( 2 )一審法院對案涉房屋支付問題亦審理不清。原告提供了房產公司開具的收款收據,但對付款事實並無其他有效證據在卷佐證。 ( 2019 )遼民終 847 號、( 2019 )遼民終 848 號 法院認為:現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認定事實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的規定情形並不一致,對於案涉爵士公館二期工程是否取得預售許可證屬於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關於案涉遼中區近海濱水新城蒲文街 16-16 號爵士公館 16 號樓 1 單元 3 層 3 號房屋購房款 221,400 元是否實際支付問題,常雪松雖提交沈陽寶倉公司於 2014 年 8 月 12 日開具的收款收據,但對付款事實並無其他有效證據在卷佐證,此節亦屬認定事實不清。 20、( 1 )原告消費者從被執行人一地產公司處購買案涉樓,而案涉樓是否為被執行人一所有審理不清。本案並無被執行人一向原所有權人支付受讓案涉改造項目對價的證據。 ( 2 )雖然涉案當事人對原告以借款及利息抵頂完畢案涉樓的購房款均無異議,並通過簽訂協議書、房產買賣協議書、房產交接確認書以及備忘等形式多次對此進行書面確認。但原告提供的向被執行人二轉款共計 329 萬元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向被執行人一出借了 3250 萬元款項,即原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足額支付了案涉樓全部房產價款。 ( 2019 )遼民終 1712 號 法院認為:根據案涉證據,案涉 70 號樓為鑫鳳公司名下房產,本案並無中展公司向鑫鳳公司支付受讓老店街改造項目對價的證據,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 70 號樓為中展公司所有;同時,喬福雙提供的向韓見志轉款共計 329 萬元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向中展公司出借了 3250 萬元款項,即喬福雙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足額支付了 70 號樓全部房產價款。 21、( 1 )對影響施工合同效力的案件事實未查清。 ( 2 )對案涉工程質量爭議,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影響主體結構安全性能的基本事實,未予查清。 ( 3 )關於工程款的結算問題。 ( 2019 )遼民終 1460 號 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基本事實不清。 一、對影響施工合同效力的案件事實未查清。 二、對案涉工程質量爭議,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影響主體結構安全性能的基本事實,未予查清。 三、關於工程款的結算問題。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基本事實不清。 四、判決方式問題 1、對部分訴訟請求漏審漏判。 ( 2019 )遼民終 573 號 法院認為:銘郡公司在一審反訴中提出“計算結算超報罰款”問題,盡管該問題不是鑒定範圍,鑒定機構未予鑒定並無不當,但作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亦應進行審查並作出認定。 2、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如二審調解不成,則應發回重審。 ( 2020 )吉民終 295 號 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對四平市城市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要求對案涉 11 棟樓進行結算的訴訟請求未予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關於“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的規定,本案應發回重審。 3、原告撤訴情況下,一審法院仍對被告作出實體判決。 ( 2021 )吉民終 197 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已裁定準許於敏全對吉林電力公司、四平供電公司、雙遼供電中心的撤訴申請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三個公司列為被告作出實體判決,影響了當事人的訴權,此程序問題在此一並提出,原審法院應在重新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該程序問題予以糾正。 4、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一審法院應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而不是以實體判決的形式駁回訴訟請求。 ( 2021 )遼民終 925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幹意見》(簡稱《執行權配置運行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簡稱《立審執協調運行意見》)兩份指導性工作文件,對中油天寶公司和瑞啟公司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未予實體審理,但在處理結果上既未依照《執行權配置運行意見》裁定中止審理,亦未依照《立審執協調運行意見》裁定駁回起訴,而是以實體判決的形式駁回中油天寶公司和瑞啟投資管理公司的訴訟請求。 5、在原告有繳納鑒定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沒有何時向原告下達書面通知以及通知指定何時交費,也沒有告知原告限期交費的筆錄在卷為憑即認定原告未能在該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用而鑒定未果,致使對所訴請的工程款數額舉證不能,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明顯錯誤。 ( 2017 )遼民終 1070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於 2017 年 5 月 22 日做出本案一審判決前,知曉北方建設公司於 2017 年於 5 月 2 日、 5 月 3 日向遼寧華清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交納了 60% 鑒定費 90 萬元,也知曉遼寧華清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接收了 90 萬元鑒定費,在此情況下仍然僅僅以北方建設公司未在其指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用為由,判決北方建設公司因未能在該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用而鑒定未果,致使對所訴請的工程款數額舉證不能,駁回北方建設公司訴訟請求,既剝奪了北方建設公司依法享有的獲得司法鑒定結果的權利,同時也剝奪了當事人再次訴訟的權利。該判決結論法律依據不充分,程序違法。 6、超出訴訟請求判決。 ( 2021 )遼民終 1188 號 法院認為:本院認為,實體審理方面,浦發銀行營口分行主張與中鐵公司為票據關系,但其訴請為要求中鐵公司償還“借款本息”,而一審判決中鐵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這既非浦發銀行營口分行的訴請,也與票據關系責任承擔的法律規定不符。 7、判決結果超出了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 ( 2021 )遼民終 1078 號 法院認為:而原審並未圍繞共同海運與大連新安通簽訂的合同及共同海運主張的侵權行為進行審理,判決結果也超出了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和共同海運的訴訟主張。 8、原審原告僅對原審被告提出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超出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原審追加被告承擔付款責任,程序違法。 ( 2020 )黑民終 102 號 法院認為:本院認為,2018 年 5 月 2 日梁繼國向法院起訴時的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令盛憲好向梁繼國返還購房款 35 萬元、支付違約金 10 萬元。一審審理過程中,梁繼國於 2019 年 4 月 6 日申請追加盛錫珀為被告參加訴訟。2019 年 10 月 29 日梁繼國向一審法院明確表示:僅請求法院判決盛憲好返還購房款 35 萬元及違約金 10 萬元。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判決盛錫珀給付梁繼國購房款 35 萬元及違約金 10 萬元,超出了梁繼國的訴訟請求範圍,程序違法。 9、在雙方未協議變更情況下,一審法院未審理查明“商鋪抵頂方式支付”是否能夠客觀履行,直接判決被告現金支付,改變了協議約定的付款方式,不甚妥當。 ( 2020 )吉民終 243 號 法院認為:在雙方未協議變更情況下,一審法院未審理查明“商鋪抵頂方式支付”是否能夠客觀履行,直接判決習華公司現金支付,改變了協議約定的付款方式,不甚妥當。 10、原告未對第三人提出請求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實體義務實體上,程序上存在瑕疵。 ( 2019 )吉民終 124 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陳魁強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在陳魁強未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反訴原告中鐵九局亦未訴請陳魁強承擔返還責任的情形下,追加陳魁強為本案的第三人,並判決其與天翔公司共同承擔返還超撥工程款的責任,違反法定程序,確屬不當。 11、合同無效,法院應當釋明便於一次性解決問題,判直接判決駁回李義華訴訟請求不當。 ( 2020 )黑民終 190 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據實作出判決。一審法院直接判決駁回李義華訴訟請求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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