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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知產力】
當下音視頻技術日益成熟,主打音頻的互聯網產品層出不窮,耳朵經濟已初現規模效應,用戶看影視劇、紙質/電子書延伸為聽影視劇、音頻書,音頻成為視頻與文字作品的補充形式迅速崛起。無論是長期專攻知識付費的得到、知乎live專欄,微信讀書音頻欄目衍生的微信聽書、以小眾文化走紅的各類“播客”,抑或各類視頻網站插入的音頻欄目,音頻可提供豐富內容的同時,實現碎片時間的高效利用。近期,騰訊起訴荔枝App《三體》音頻侵權案全額獲賠500萬元典型案件獲選上海法院版權保護典型案例,對司法實踐中音頻作品的侵權認定及賠償標準有所啟發,本文簡單梳理音頻的常見傳播形式、所需授權及平臺注意義務等著作權保護相關問題。[1] 音頻並非《著作權法》法定作品類型,涉及文字、音樂、戲劇、曲藝、視聽作品的利用,可單獨使用或結合文字、視頻畫面等改編使用。鑒於音頻的受眾範圍和利用形式區別於視頻,不同場景下音頻的利用形式、授權鏈條、牽涉主體利益可能均有所不同。現階段,音頻傳播形式包括音樂作品、有聲書、廣播劇、影視劇原聲、影視劇解讀音頻及廣播電臺節目等。其中,音樂作品、戲劇曲藝原聲、廣播劇、廣播電臺節目較大可能屬於合作作品,影視劇解讀、部分有聲書、影視劇/戲劇/曲藝等解讀音頻較大可能屬於演繹作品,不同的音頻傳播形式涉及的權利主體不同,音頻的權利歸屬與處分規則可能也不同。 類型 傳播形式 音樂作品 音樂作品屬於最早、使用最廣泛的音頻傳播形式,風格各異的音樂類App區分付費與非付費用戶,再將付費用戶細分音質、大IP歌曲額外付費等模式,上遊簽訂版權授權合同、下遊注冊用戶使用App打造豐富多彩的音頻傳播生態。其中,音樂除聆聽外,可能還會作為綜藝節目背景音樂、泛娛樂形式加以利用。如QQ音樂、酷狗音樂、網易雲音樂等。 有聲書 有聲書將紙質文字轉化為音源播放,文字作品的使用形式由視覺閱讀轉變為聽覺獲取,主要分為AI形式和人工朗讀,其中AI形式僅是將文字作品內容通過機器朗讀,此種朗讀僅為獲取文字作品本身的信息量,未出現新增的獨創性,故基本不會涉及改編權或音頻書籍本身成為改編作品。相對於較為機械的AI形式,人工朗讀形式可能呈現千人千面的豐富性,同一部作品可因不同主體的聲音演繹成為完全不同的作品,聲音演繹主體甚至可以成為超越作品本身的獨創性存在,目前市場成熟產品如“凱叔講故事”系列。此種人工朗讀文字作品的音頻傳播形式,更可能涉及文字作品的改編權的範圍,具有新增獨創性的更大可能性。如樊登讀書、企鵝FM、微信聽書等。 廣播劇 廣播劇主要以語言、背景音為手段,由機械錄制而成的戲劇形式,主要有說書式廣播劇、原創廣播劇、情景喜劇式廣播劇等。 廣播劇比有聲書添加更多有別於原文字作品的獨創性內容,有聲書主要是依靠聲音演繹者,主體性依賴很強,但廣播劇摻雜更多的背景音、添加多種特色音效等創造出更豐富、宏大的聲音世界,同時也會投入更高創造成本,認定權利使用與侵權行為將面臨更多的複雜性。 影視劇原聲 無論是聽影視劇還是原聲作品,皆是快節奏生活中部分年輕人精神生活的替代品,影視劇屬於典型的視聽作品,由連續的畫面與聲音構成,互聯網技術的加持讓影視劇聲音與畫面剝離使用成為可能,影視劇原聲作品全部抑或節選,作為視聽作品的部分,單獨使用影視劇畫面、單獨使用影視劇原聲都層出不窮,前者如涉截屏解說的“三生三世十裡桃花”案,後者如完整電影音頻的“我不是藥神”案。 戲劇/曲藝原聲 主要利用形式同於影視劇原聲,戲劇/曲藝原聲比影視劇原聲更重視音頻傳播渠道的利用和營利。 影視劇/戲劇/曲藝等解讀音頻 影視劇解讀作品涉及原作品的二次創作,UP主根據個人興趣、影視劇內容等進行名為解讀並推薦該作品,影視劇解讀音頻作品中或多或少涉及影視劇原聲。 廣播節目 廣播電臺的音頻節目作為典型的音頻形式,使用方式廣泛,廣播節目的制作常見由主持人與背景音樂組成。 著作權的侵權認定標準為接觸+相似,不同作品的相似性比對方法、認定標準可能存在些許差別,對於原聲、原片、原書朗讀類或運用較為傳統的相似性比對較易,權利人對於大批量的侵權音頻無法一一證明,舉證義務較重,裁判者可能根據音頻標題涉及作品名稱、主角名稱、知名情節等直接推定屬於音頻作品,運用舉證責任倒置要求被告證明涉案音頻與權利作品/錄音制品音源不一致,如愛奇藝《奇葩說第三季》訴天翼閱讀侵害信網權案,二審法院認定愛奇藝公司制作的《奇葩說第三季》以視頻形式呈現,天翼閱讀公司的《奇葩說第三季》侵權作品以音頻形式呈現,天翼閱讀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網站播出的侵權作品音頻與愛奇藝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奇葩說第三季》在音源內容上不一致,故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上述作品具有音源一致性。另,部分判決依據實質性替代標準推定兩者音頻相似,如收聽影視劇音頻形式、電影截圖配合文字解說,在《我不是藥神》音頻案中,一審判決確認整段電影音頻構成對原電影作品的實質性替代,侵害電影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雖二審過程中原告撤回起訴,一審判決雖無法生效,一審判決關於音頻作為原電影作品構成對原電影的實質性替代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6]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三生三世十裡桃花案”電影圖片解說案,亦采取電影圖片屬於電影作品的部分,構成實質性替代侵害電影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與音頻作品構成對權利音頻如出一轍。[7]司法實踐中,作品是否構成權利作品的實質性替代過於寬泛,通過實質性替代標準認定侵權的具體證成路徑並不清晰,完整的電影畫面截圖、完整電影原聲構成實質性替代較易認定,剪輯部分畫面、插入原聲片段加入自己的創作是否構成實質性替代,不可一刀切定性,應對個案進行特定分析。筆者認為,旨在評論、點評、介紹甚至推廣的使用音頻等行為,因效果上構成實質性替代的可能,認定實質性替代行為應由權利人承擔更高的證明標準,裁判者應謹慎分配證明責任。 另一方面,伴隨著音視頻技術的廣泛使用和成本降低,音頻作品具體的使用價值是否充分被市場肯定、是否形成如文字作品、視頻作品等成熟的定價機制,不得而知。音頻傳播形式可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侵害知識產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確定損害賠償的指導意見及法定賠償的裁判標準(2020年)》第3.1條至第3.11條之規定對於音樂作品的損害賠償標準,但對於其他典型音頻形式並未作出明顯規定,是否可參照適用存在爭議。該規定明確指出音樂作品的法定賠償可考慮特別因素包括:音樂作品的類型、音樂作品的曲長、音樂作品是否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等,區分複制、發行、在線播放、下載、公開現場表演、經營場所播放背景音樂、廣播、直播、廣告使用等情形。另,對音樂作品本身的知名度及特殊侵權情節予以酌加計算:擅自將涉案音樂作品作為主題曲;擅自在熱內綜藝節目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被訴侵權作品位列榜前列等。目前,音頻傳播形式並無明確的判賠標準,部分判決判賠無具體的說理,判賠額差距過大,如(2020)京73民終235號,涉案作品作為一檔語言類脫口秀節目,相比於視覺影像,表演者的語言表述是節目的核心,更能彰顯節目的獨創性。在愛奇藝公司未提交其遭受損失數額及天翼閱讀公司獲利數額的相應證據情況下,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知名度、市場影響力及數量、涉案作品是否處於熱播期、天翼閱讀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及其對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對賠償損失數額予以酌定,判賠4萬。再如近期熱議騰訊訴荔枝App《三體》音頻侵權案,法院依具體案情,綜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較高,荔枝公司侵權規模較大、主觀過程程度較大、侵權主播數量及主播粉絲數量多、侵權音頻數量較大、播放量較大、侵權時間段為作品熱度較高時間段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全額支持判賠500萬。 正如騰訊訴荔枝App傳播《三體》音頻案,騰訊起訴荔枝App用戶上傳《三體》音頻的行為,荔枝App構成直接侵權和幫助侵權,主要侵權情節包括荔枝App未提供上傳用戶信息、對上傳作品存在技術推薦、未及時刪除/斷開鏈接等。司法實踐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於用戶上傳音頻作品的行為的注意義務標準,取決於上傳用戶與平臺合作模式及平臺對音頻作品的設置等因素,筆者簡單從互聯網平臺與用戶合作模式、平臺營利行為及平臺對音頻作品的設置稍作論述。 關於互聯網平臺與用戶的合作模式,主要包括簽約優質作者、內容合作分成、對部分用戶內容進行技術層面的流量引入等,合作模式反映平臺介入內容傳播的程度,亦決定平臺的注意義務。目前司法實踐中,互聯網平臺與用戶存在合作、互聯網平臺存在營利即大概率推定平臺對侵權行為存在過錯,認定權利人完成平臺明知/應知的初步舉證責任,平臺需針對該種否定事實予以舉證,即平臺對營利原因及合作方式不明知/應知侵權行為的存在。正如卡爾夏皮羅經典著作《信息規則:經絡經濟的策略指導》提到:合謀與合作是存在區別的,不應僅以存在合作即認定雙方存在合謀行為,認定平臺存在過錯。平臺與用戶合作日益頻繁、場景深度接入,如互聯網直播行為,應仔細區分互聯網主播來源、合作方式及直播細分場景等,不應一刀切認定存在合作模式即推定平臺應知明知侵權行為。 關於平臺的營利行為。互聯網平臺的營利行為並非原罪,暫且不論平臺運營、推廣均存在相當成本,一般情況下平臺的營利只是平臺應知明知的初步證明,裁判者較大可能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平臺,由平臺證明不存在應知/明知過錯。尤其當平臺因某種商業模式獲取全部權益或很高的收益分成的情況下,且侵權行為發生概率也較高,平臺應承擔相匹配的更高的審查義務,簡單的通知刪除無法匹配其應承擔的責任,平臺可采取一攬子版權采購等方案,避免平臺出現大範圍侵權的情況。[8]具體個案中,平臺的注意義務判斷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平臺相匹配的審查義務和預防措施應當同平臺收益和侵權發生概率呈正比關系。 關於平臺對音頻作品的設置。互聯網平臺對音頻作品的設置直接影響平臺明知/應知過錯的認定,部分案件中音頻屬於用戶上傳,但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對音頻作品設置【節目榜單】【熱門推薦】【作品分類】【內容簡介】【描述性】等較大可能會認定互聯網平臺存在過錯。[9]目前,爭議較大的是互聯網平臺運用算法推薦傳播用戶上傳作品的行為的定性,平臺使用技術推薦音頻的行為與推薦視頻的行為注意義務是否有差別,仍不確定。對於視頻的算法推薦行為,已出現在先判決認為算法推薦技術提升平臺的注意義務,如愛奇藝與YY信息技術公司等《老九門》侵權案“XX公司將各類熱播影視作品按照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整理、分類推薦,並通過設置視頻分類、智能索引、話題編輯等方式推薦侵權視頻,XX公司存在主觀過錯,對被訴侵權視頻的信息網絡傳播起到幫助作用,應當承擔幫助侵權責任”。[10]再如愛奇藝訴頭條《延禧攻略》侵權案,“涉案短視頻均集中在字節公司專門設置的“西瓜視頻-推薦”“首頁-視頻”的視頻欄目,位置非常明顯,且並非混雜於文字、圖片、音頻等多種內容,形式、類型等文件之中,因此識別的難度相對較小”“盡管字節公司在本案中實施信息流推薦所基於的算法推薦技術本身不針對某一短視頻的具體內容進行識別,但不能作為無法知曉今日頭條App中涉案侵權情況的結論”。對於音頻的算法推薦,音頻的算法推薦司法實踐尚無定論,但算法推薦技術對平臺注意義務的提升應類同於視頻平臺,如騰訊訴荔枝App《三體》音頻侵權案,一審判決認定“荔枝App傳播《三體》出現的音頻傳播形式,用戶上傳音頻的名稱標注“三體”“劉慈欣”,部分主播對於《三體》是全集錄制播放,在部分主播播放“三體”音頻的頁面下方含有“大家還在聽”“你可能還喜歡”“優質播單推薦”,鏈接主播名稱有的包含“三體”,有的不包含“三體”,被推薦的主播粉絲數達到幾千人甚至上萬人。”,但二審判決對上述行為未作為侵權行為予以評價。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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