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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同時,《勞動合同法》第31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據此,通常而言,用人單位若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勞動工作時間,需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用人單位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在實踐中,如果用人單位單方面要求勞動者加班加點,但勞動者拒絕的,用人單位能否以勞動者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作出紀律處分?本期我們將分享兩個因勞動拒絕加班加點安排引發的勞動合同解除糾紛,分別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案例1與案例5。



案例分析






《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1


張某於2020年6月入職某快遞公司,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月工資為8000元,工作時間執行某快遞公司規章制度相關規定。某快遞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工作時間為早9時至晚9時,每周工作6天。2個月後,張某以工作時間嚴重超過法律規定上限為由拒絕超時加班安排,某快遞公司即以張某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張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


仲裁委裁決某快遞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000元(裁決為終局裁決),並將案件情況通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某快遞公司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


我們將仲裁委的觀點摘要如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拒絕違法超時加班安排,某快遞公司能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為確保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我國法律對延長工作時間的上限予以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制定違反法律規定的加班制度,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約定違反法律規定的加班條款,均應認定為無效。


本案中,某快遞公司規章制度中“工作時間為早9時至晚9時,每周工作6天”的內容,嚴重違反法律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張某拒絕違法超時加班安排,系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不能據此認定其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故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某快遞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5


張某於2018年9月入職某報刊公司從事投遞員工作,每天工作6小時,每周工作6天,月工資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區域另外一名投遞員離職,某報刊公司在未與張某協商的情況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擔該投遞員的工作任務。張某認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時間至少需延長4小時以上,故拒絕上述安排。某報刊公司依據員工獎懲制度,以張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張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


仲裁委裁決某報刊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000元(裁決為終局裁決)。我們將仲裁委的觀點摘要如下:


圖片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報刊公司未與張某協商一致增加其工作任務,張某是否有權拒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未經變更,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特別是涉及工作時間等勞動定額標準的內容。


本案中,某報刊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張某的工作任務,應視為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違反了關於“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已構成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因此,張某有權依法拒絕上述安排。某報刊公司以張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故仲裁委依法裁決某報刊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相關法律法規和地方政策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71條:

“協商是企業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序(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和《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除外),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協商後,企業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予以處理。”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6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勞部發〔199466號】第7條:

“各單位在正常情況下不得安排職工加班加點。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法定節日和公休假日內工作不能間斷,必須連續生產、運輸或營業的;

(二)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三)由於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等臨時發生故障,必須進行搶修的;

(四)由於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其他災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進行搶救的;

(五)為了完成國防緊急生產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16條:

“工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職工和工會意見,並依法支付職工相應的工資報酬。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願強令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提出改正意見;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理。”


《安徽省企業工作時間管理暫行辦法》【勞護字〔1995〕第225號】第15條:

“勞動者有權拒絕違反規定的加班加點,並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舉報。企業不得以不加班加點為由扣減勞動者工資或辭退勞動者。”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18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協商後,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強迫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職工有權拒絕。”



總結



根據《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者負有完成勞動任務和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同時也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對於用人單位而言,雖然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求行使用工管理權,同時也必須履行保障勞動者基本權利的義務。用人單位安排工作任務或分配勞動定額的過程中應充分平衡用人單位的用工管理權和勞動者休息休假的權利,如果漠視勞動者休息權和意願,強制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甚至在勞動者拒絕加班加點之後作出不妥當的紀律處分的,將會引發更多的勞動糾紛。


圍繞加班加點安排,我們有以下三個合規建議,用人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參酌:


1.用人單位應當合理分配工作任務和勞動定額,如果某些崗位的工作量明顯超出合理範疇,但是用人單位又同時以工作量完成情況對勞動者進行考核的,很可能被認為是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2.如果確需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友好溝通工作安排的事由及必要性,取得勞動者的同意,如果勞動者拒絕的,可聽取勞動者拒絕的理由;


3.如果某些崗位確實無法按照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機動作業的,比如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銷售人員、運輸人員等,用人單位應根據崗位的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系在取得勞動行政部門的審批之後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作制。

作者介紹


季一玮  律師

業務領域:勞動人事、爭議解決

段建偉 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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