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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上海一中法院】
編者按 庭審是法官、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參與的一項訴訟活動,也是審判工作的重要環節。如何規範、有序、高效開庭,上海一中院一直在探索。 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開庭》欄目,聚焦庭審實務,分享一線優秀法官庭審經驗。 點擊鏈接查看往期內容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第 4 期
單珏
SHANJUE
民事審判庭
二級高級法官
有言道:事實勝於雄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體現在整個司法過程中,大致分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個不同階段。準確確定事實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故法庭事實調查是判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庭審理的中心環節,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參與法庭事實調查的審判人員與訴訟參加人(主要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從盡可能將法律事實重合於客觀事實的角度而言,目的相同,各自應共同配合,在審理中發揮不同的作用。
民商事案件法庭事實調查的展開,通常按照原告(或上訴人)陳述訴訟請求、被告(或被上訴人)答辯、法官歸納固定無爭議的事實及有爭議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圍繞爭議的事實進行舉證質證、當事人相互發問、法官就相關事實進行發問的程序推進。為了有質高效地完成法庭事實調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需誠信、理性地闡述案件事實,審判人員需要引導訴訟當事人把糾紛事實加以整理,以形成判決基礎的法律事實。鑒於法庭調查中如何規範有效地答辯、質證已有專文剖析(詳見我院微信公眾號《如何發表質證意見,更規範有效?》《法庭答辯,法官建議這三步》),故本文主要針對法庭事實調查中關於如何明確訴訟請求、舉證和事實發問作簡單梳理。
關於明確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是案件原告(或上訴人)通過訴訟活動最終希望達到之目的,亦即最終希望獲得的判決結果。在這一環節,原告需關注:
訴訟請求要具體明確無歧義。
例如,在一起名譽權糾紛案件中,原告指出因被告在小區業主微信群中散播侮辱誹謗自己的言論,致其名譽受侵害,要求被告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但就如何消除影響及具體賠償方式、金額,原告均未言明。這將導致法官無法有針對性地做出具體判決。
開庭陳述的訴訟請求與訴狀應盡可能保持一致。
有些當事人訴狀中的訴訟請求有兩項,而當庭陳述時卻有四項,不僅使對方當事人需要對當庭增加的訴請進行答辯,還使法院為進一步查明固定該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增加了困難,影響訴訟效率。
明確訴訟請求的基礎法律關系。
原告依據不同法律規定,享有不同的權利,且這不同的權利不能兼得之時,原告應對其訴訟請求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擇定,而不能將此選擇權交給法官。例如,乘客在乘坐出租車時,因出租車違章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傷。此時乘客可依據其與出租車公司的客運合同關系主張違約賠償,即選擇訴訟請求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合同糾紛;乘客亦可向出租車公司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即選擇訴訟請求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侵權損害賠償。
訴訟請求與主張的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匹配性。
例如,一起紅酒買賣合同糾紛中,出售方告知購買方該紅酒是法國原裝進口的酒,可實際該酒是智利進口的灌裝紅酒。訴訟中購買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是退一賠十,但陳述的事實是受到欺詐。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退一賠三”的前提是消費者受欺詐;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退一賠十”的適用前提是食品不安全。顯然兩個賠償標準的構成要件不同,相關聯的基礎事實也不同,該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與其主張的事實就存在不匹配的情形。
不同階段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不同限定規定。
例如,二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範圍僅限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被告的反訴請求之內,超出該範圍的訴訟請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該二審審理中不作裁判。
據此,原告陳述訴請應準確、具體且穩定;而對存在一定問題的訴請,法官應及時對原告進行必要的釋明,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在具體方式上,法官可以直接向當事人發問,或者向當事人進行法律知識的闡釋分析,讓當事人將自己的訴訟請求陳述清楚。而具體的釋明內容因當事人提起的訴訟類型而異。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給付之訴的法律屬性各有不同,在審查訴訟請求時也應遵循不同要求。
關於舉證
所謂“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畢竟法官非糾紛的親曆者,其對糾紛事實的確認只能通過在案證據進行還原,由此確認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是否有偏差、偏差的大小,都與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和程度密切相關。這一環節,當事人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舉證的積極性。
首先,要注重舉證期限,而非隨心所欲地隨時隨地舉證。其次,應積極主動舉證,而非一推了事,一句“誰不相信我說的話誰去調查”來推卸自身應盡的義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若法官在當事人有能力調查取證之時卻替代該當事人調查取證,勢必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公,造成合理懷疑,有失中立的地位。
舉證的精準性。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在“多”,而在“精”,能直接而充分地證明相關事實的存在即可。
例如,一起家具買賣合同糾紛,雙方合同約定家具材質是“德國進口榉木”。買方在收貨後對家具材質有疑,遂截取一小塊進行了材質鑒定,結論該木材是德國進口水青岡(又名山毛榉)。訴訟中,賣方作為被告提供了兩年前品名為山毛榉的木材進口報關單、海關工作人員陳述該木材市場上有不規範名稱為“歐榉”的筆錄。買方作為原告提供了六組二十多份證據材料,除了買賣合同、微信記錄、鑒定報告、GB/T18512-2001《中國主要進口木材名稱》以外,還有好多刊登有學術文章的雜志、書籍、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案外人的處罰決定等材料。
顯然,原告訴訟準備非常充分,但舉證材料繁雜,其中買賣合同、鑒定報告、GB/T18512-2001《中國主要進口木材名稱》已具備精準的證明效力,即買賣交付的標的物與合同約定不符,榉木與山毛榉系不同科目不同材質的木材。而其餘多組證據材料,均無法超越或無法加強前述三組證據的證明力,這樣的證據材料,對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發揮的作用就較為有限。同樣,被告雖稱德國進口榉木就是德國進口山毛榉,俗稱“歐榉”,但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亦缺乏精準性。
關於法庭發問環節
法庭發問主要包括雙方當事人就事實部分的相互發問,以及法官就案件事實對雙方進行詢問。當事人相互發問環節,首先是圍繞法庭確定的爭議焦點、法律關系構成的要件事實來提問。重點關注的是雙方陳述、舉證質證等環節中被遺漏疏忽的問題,或者對己方比較有利需要特別強調的問題。關於此,實務中通常要注意以下幾點:
1.發問的範圍是“拾遺補缺”,重點是對一些現有材料沒有證明到的事實、可能降低對方證據效力的相關事實進行發問,而不必進行毫無實質性意義的發問,例如對前期事實調查雙方已認可的事實再重複提問。
2.發問的方式忌質問、反問,更不得使用誘導、威脅、侮辱性的語言。
3.發問的內容不應是法庭辯論的內容,即不應當發表對案件事實認定的觀點。優秀的庭審發問可能會挖掘出於己方有利的證據或證據線索,補強己方證據瑕疵或證明力的缺陷,對“展現真相”起到積極促進的作用。
在法官發問環節中,通常是基於當事人的請求內容,在確定的法律關系框架內圍繞法律構成的要件事實進行發問。當然前期事實調查中已有涉及的無需再問,更多的是針對雙方隱晦的、模糊不清的部分展開詢問。
例如,民間借貸案,事實調查重點將圍繞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實要件展開,並會根據訴辯情況,審查權利是否發生變化、是否在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內等事實。
為了能高效、有質地完成法庭事實調查,法官應注重以下幾方面能力:
獨立判斷能力
通俗一點講,我們也可以稱之為“定力”。這樣的定力,來自於法官對法律法規的熟練掌握與融會貫通,亦來自於對案件焦點問題的準確把脈,具此能力的法官會更有獨立見解,更善於進行法律釋明,同時對庭審的掌控度更高,而不大會陷入“原、被告好像都有道理,難以決斷”的境地。
歸納能力
當事人對糾紛事實的陳述往往一言難盡,繁雜瑣碎,反反複複,生怕法官未聽清,而法官關注的多是涉及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等客觀要素的內容,因此,適時小結當事人欲闡述的事實,有助於讓當事人達到陳述的目的,提高庭審效力,減少當事人對立情緒。
溝通能力
在事實調查中,當事人對法官的提問往往比較敏感,多有揣測。因此,為避免訴訟參加人的想象、懷疑,法官更需注重態度誠懇、平和,問題簡單、直接,用語文明、規範,語氣堅定、流暢。法官的提問避免帶有好惡情緒、少用反問句。法官良好的儀態言辭,能使訴訟參加人感受到法官的同理心與尊重,為服判息訴打下基礎。
處置應變能力
民商事審判實務中,由於案情複雜多樣,以至在庭審中可能出現種種突發事件,影響庭審正常進行。故法官在庭審中要具備細致入微的觀察能力、敏銳的反應能力、果斷的處置能力,以防止事態擴大和矛盾激化,確保審理的順利進行。
例如,在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中,8歲男孩在住宅樓頂(部分是玻璃穹頂)玩“捉迷藏”時不慎從頂棚一塊已破損的玻璃中墜落死亡。男孩父母以物業公司未及時修複破損玻璃頂、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審理中,物業公司回避玻璃頂破損與否,而是多指責男孩監護人失責、細化男孩墜落的前後經過。此番言辭對男孩父母的心靈刺激太深,為防止矛盾激化,引發沖突,法官及時阻止了物業公司的陳述,並明確表明包括法院在內,各方對此事件的發生均感到痛心與惋惜。法官的及時制止與安撫,使雙方當事人趨於冷靜,庭審得以正常繼續。
總之,法庭事實調查是訴訟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如何明確訴訟請求、如何舉證、如何進行法庭發問,都有著各自的流程操作和標準要求。但願通過本文的簡單梳理,能使大家有質、高效地展開庭審,合力讓裁判認定的法律事實盡可能地還原客觀事實,促進案件的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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