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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參與分配,是通過允許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人共同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債權,從而提高執行效率、保護債權權益的制度。 參與分配雖看似與破產制度類似,但參與分配在價值追求、適用範圍、程序救濟等方面皆有其特殊之處。為便於大家充分了解參與分配,現對實踐中關於參與分配的債權類型、適用程序、權力救濟等常見問題予以解答。 7問7答幫你了解參與分配 什麼叫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其他已取得執行依據或已經提起訴訟或仲裁的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欠所有債務時,向法院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財產平均受償的制度。 參與分配與破產制度有區別嗎? 雖然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程序都是就債務人的財產平均清償,但二者並不是完全相同的制度。 二者的主要區別為: 制度的價值追求不同 參與分配制度的首要價值追求為效率價值,參與分配制度下債務人可以向單個債權人為個別清償。破產程序實行的是徹底的平等主義,破產程序中禁止向單個債權人為個別清償。 對債權人的要求不同 參與分配適格債權人的範圍一般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金錢債權人和享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破產程序中所有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的債權人,無論債權是否到期或者取得執行依據,均可以參與到破產程序中。 適用的主體不同 在我國目前現行法律框架下只有個人和沒有破產能力的組織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而破產制度僅限於企業法人。 法律後果不同 參與分配制度執行完畢後,債務人的剩餘債務並不能得以免除,債務人對未清償的債務仍然負有繼續清償的義務。破產程序則恰恰相反,在破產終結後,對於未清償完畢的債務,債務人不再負有清償的義務。 我聽說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才能參與分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不能參與分配是這樣嗎? 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的適用條件為: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對被執行的財產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不適用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但是為充分保障債權人和被執行人提起分配方案異議及異議之訴的權利,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進行財產分配的法院也應當制作執行財產分配方案。 我針對被告的醫療糾紛尚在甲法院訴訟過程中,聽說被告因欠債房產被乙法院拍賣成交了,我能夠參與乙法院對被告房產拍賣款的分配嗎? 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包括以下三類: (一)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 (二)對標的物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 (三)未取得執行依據的特定普通債權,包括: 1.勞動法規定的工資類債權、醫療費、撫恤費等; 2.債權人主張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的; 3.在司法確認程序中人民調解協議確定的債權。 所以,醫療糾紛等特定普通債權尚在訴訟過程中的,仍可以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什麼時間能夠申請參與分配?向誰提出?應當提供什麼材料? 申請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起止時間 申請參與分配的起始時間為執行程序開始後,截止時間為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 參與分配的主持法院 參與分配的主持法院為首先采取查封、凍結、扣押措施的法院。 申請參與分配應提交的材料 參與分配申請人既可以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起,也可以通過執行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提起。申請參與分配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如下情況,並附相關證明材料。 1.已取得執行依據的,應寫明其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金額、債權性質以及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並附執行立案通知書執行依據及其受償情況; 2.未取得執行依據但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應寫明其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並附有其享有該權利的詳細證據材料,如抵押權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等; 3.其他普通債權可申請參與分配的,應寫明其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性質及數額,並附以相關的證明材料。 法院是不是應當制作書面的參與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清償順序是怎麼樣的?查封在先可否享有優先權? 主持參與分配的法院應當制作分配方案,法院可以召集各參與分配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就分配方案進行討論,亦可通知被執行人參加。 財產分配方案可供分配的金額應先扣除處置待分配財產產生的必要費用、執行費用、變更登記產生的稅費等,剩餘款項按如下順位進行分配: (一)處置財產產生的必要費用,包括評估費、審計費、鑒定費、公告費、拍賣輔助費、執行費用、稅費等; (二)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等; (三)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 (四)退賠受害人的損失; (五)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金額占全部普通債權總額的比例受償; (六)罰款、罰金; (七)沒收財產。 在先查封的普通債權人在參與分配中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主持分配的法院應在財產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後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 我不服參與分配方案,認為自己分的錢少了,同時另一個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是虛假的,不應參與分配,應當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參與分配程序中的異議包括程序性異議和實體性異議,程序性異議包括對分配方案中可供分配金額確定的異議和對駁回參與分配申請的異議。 對於程序性異議,執行法院應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異議成立的,裁定準予參與分配。對裁定結果不服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可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對於實體性異議,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財產分配方案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後,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受償順位、債權分配數額等實體性事項可以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主持分配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執行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主持分配法院依據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主持分配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主持分配法院按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執行異議之訴期間,主持分配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等異議之訴判決後進行分配;沒有爭議的部分應當繼續分配。 文: 執行局 值班編輯: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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