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招標方,是否存在某些較為明顯的跡象能夠認定存在串通投標行為?此時可以要求投標方提供何種補充信息,如何審核其文件並認定是否確有串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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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當然屬於串通投標的情形,第四十條則規定了視為串通投標,可以要求投標方提供證據自證的情形。此前曾有案例,A公司的監事同時擔任B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也是B公司負責投標的主要人員。審查時,由於其他投標人提出異議,在進行審查時,招標方要求該人員對同時擔任A公司監事與B公司投標負責人員作出合理解釋,並要求其提供在B公司的社保繳納記錄或勞動合同。因此,在出現可能存在串通投標行為的情形時,招標人可以要求有關人員進行澄清並提供相關證明,而後根據所提交的證明文件判斷是否存在串通投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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