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當事人委托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對系爭工程進行了鑒定,當事人能否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
若不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經過質證認定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情形的,一般不允許申請重新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