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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至正研究】 



合同在人們生活中無處不在,自然也會涉及合同解除的情況。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常見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本文對近些年審結的涉合同解除類改發案件中違約方起訴主張解除合同案件的審理要點、違約金過高爭議的判斷、合同解除後預期利益的認定等問題做出梳理和回應,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文 | 上海二中院陳曉宇審判團隊 

來源 | 至正研究


01.

在審理涉及雙務合同解除的案件時,應否嚴格基於原告的請求權做出裁判?


裁判觀點: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9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雙務合同解除類案件時,應參照紀要第36條的程序和要求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原告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告知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合同解除的後果一並予以處理。


基於上述規定,在因雙務合同引發的訴訟中,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張繼續履行,或者原告起訴請求繼續履行,而被告主張解除合同,法院判決合同解除的,要特別注意對合同解除的後果應一並處理,防止機械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僅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應當依職權向當事人明確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


02.

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審理中應注意哪些要點?


裁判觀點: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違約方起訴主張解除合同的案件時,應注意以下要點:


第一,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有利於破除合同僵局,實現實質正義,但須嚴格把握適用標準,即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系爭合同繼續履行既非必要,也無現實可能,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若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而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在此情況下,法院可以判決雙方終止合同。


第二,法院基於上述理由以判決方式終止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並非基於當事人享有的解除權,而是基於司法終止權,二者不應混淆。建議在判決主文中采用以下表述方式:“確認原告xx與被告xx於x年x月x日簽訂的《xx合同》於xxx之日起終止”。


第三,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是形成訴權,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不能通過向對方送達通知的方式行使,因此,法院應避免以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的時間點作為終止雙方權利義務的日期,此種做法系解除權意思表示到達主義的慣性延伸,等同於認可了違約方享有解除權,難以體現出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審判實務中,法院多以“一審判決生效之日”“二審判決作出之日”作為判決主文中合同終止的時間點。


第四,違約方不應因其違約行為而獲利,也不得因合同解除而逃避違約責任。違約方在提起訴訟時往往否認自己的違約行為而主張對方違約並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此時,法院應審慎處理終止合同關系後的責任承擔問題。特別是在經法院釋明後,被告堅持不對原告的違約責任提起反訴的情形下,法院亦應基於原告的損失賠償請求,全面查明合同履行情況,避免出現違約方獲利的情況。


第五,賦予違約方訴請終止合同的權利,有利於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使用,但在一些長期繼續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審理過程中,作為違約方的承租人、承包方向法院訴請解除合同,從起訴到裁判生效,有時耗時較長,不能有效地將非惡意違約方從已經失去履行利益的合同中解脫出來,因此,對於承租人棄租、承包方撤離情形下的合同糾紛,法院應考慮適用減損規則,以更有效地遏制出租人、發包方擴大損失,甚至是追求不當利益的情形,切實促進社會資源的充分利用。


03.

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被告未對原告的違約責任提出反訴,應否對雙方的違約責任一並處理?


裁判觀點: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限定了訴訟中人民法院應圍繞當事人的訴請作出裁判。盡管在涉及合同解除與否的訴訟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屬於必須查明的事實,原告作為提起訴訟的一方也可能是違約方,需要對合同解除後果承擔責任,但是在被告僅對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損失進行抗辯但未提起反訴的情況下,法院直接對原告的違約行為進行審理認定,實際上是代被告對要求原告承擔何種違約責任作出了選擇,侵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利和辯論權利,同時也會使得判決既判力不當擴張。


此種情況下,宜行使釋明權詢問當事人是否於本案中提出反訴以便合並審理,或者對原告的違約責任在裁判中告知被告另行主張


04.

合同雙方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解除後的賠償金額協商一致,違約方在訴訟中辯稱該金額過高,如守約方的證據顯示其實際損失確低於該賠償金額的,人民法院是否應對賠償金額進行調整?


裁判觀點:對違約金過高爭議的判斷,原則上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合同雙方作為商事主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賠償金額協商一致,是雙方對解除後果和違約責任的再次確認,目的在於降低評估、鑒定、協商等情況下的時間、金錢成本,盡快從損失賠償糾紛中解脫出來。


即使約定的賠償金額過高,也是違約方自身能夠預見並自願承擔的違約成本,故若無可撤銷、無效等事由,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並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再進行調整,否則不利於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誠實信用原則。


05.

合同解除後,預期利益如何認定?


裁判觀點:預期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合同一方主體可以獲得的利益,屬於法定的違約方應承擔的損失賠償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和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1999年《合同法》)對損失賠償額中可包含預期利益均持肯定態度,且均規定了“可預見性”原則。預期利益因合同未能繼續履行而尚未實際發生,因此,判斷預期利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難度。對此,我們認為:


第一,若合同正常履行一方必然獲得的價款是合同主體在簽訂合同時均可以預見到的,故當一方的違約行為阻礙合同繼續履行時,另一方必然獲得的價款中扣除履行成本的部分屬於預期利益範疇,違約方應當賠償。


第二,合同預期利益作為合同履行可獲得的對價,其金額的確定應首先參考合同約定。合同約定的金額一方面是合同主體知曉的內容,屬於應當預見到的合同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一方獲得合同履行價款的計算依據。因此,在一些繼續性合同中,後續的預期利益可參考此前已經履行的部分中一方的收益來計算。


第三,主張獲得預期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應對預期利益的存在及金額進行舉證,當其舉證達到法官相信預期利益存在但對金額無法形成內心確信的程度時,不宜以一方所主張的預期利益計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不合理,或者其主張金額缺乏依據為由,對該主張整體不予支持。預期利益金額作為事實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列為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辯論後,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對預期利益金額的確定可結合合同約定、履行事實等進行綜合判斷。


06.

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違約,對方當事人消極履行是行使抗辯權還是構成違約行為應如何審查認定?


裁判觀點:在雙務合同中,當一方當事人違約導致解除權條件成就時,對方當事人依法或者依約享有解除權,但基於業務模式的特點、商業風險的判斷、履約磋商的經驗等,對方當事人不選擇行使解除權,而是通過消極履行己方義務的方式,以期達到促使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但從客觀上看,該消極履約行為亦與合同約定不符。例如,在問題來源案件中,接受服務一方未依約支付服務費,此時提供服務一方未主張行使合同解除權,而是選擇降低服務標準以促使對方履行付款義務。


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地將消極履約行為視同違約行為,當可明確認定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在先時,對方當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權的前提下為促使合同繼續履行而未依約履行義務,如果該行為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抗辯權行使條件,則該行為應被認定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


判斷行為是行使抗辯權還是違約,應關注以下問題:系爭合同約定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雙方當事人基於合同約定形成的業務模式、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條件是否成就、行使抗辯權的條件是否成就。需要注意的是,審判實務中的難點在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與守約方行使抗辯權的行為存在行為交叉或在時間上極為接近,此種情形下,法院需要結合上述審理要點對違約方、違約行為作出清晰認定。


07.

一方當事人存在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合同的解除時間是守約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方之時,還是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行為作出之時?


裁判觀點:《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1999年《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均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解除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權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應當以意思表示達到對方時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主體雖然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但該違約行為不是解除合同的表意行為。守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其訴請依據屬於形成權,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溯及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方時,而不能追溯到違約行為作出之時。


08.

名為托管實為掛靠的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解除,對方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審理中應注意哪些要點?


裁判觀點:在建設工程等領域,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規定,有時會選擇以“委托”“托管”等名義訂立合同,而合同內容的實質是發包人明知實際施工人無資質或故意追求借用資質,其目的在於讓無資質的施工人實際履行合同。因該類合同履行發生糾紛時,多由發包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合同有效,並據此主張行使合同解除權或追求實現合同解除後的違約責任。


此時,人民法院對於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與無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效力應作出準確判斷。審判實務中,該類借用施工資質的合同一般被認定為無效。在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中關於支付費用、賠償違約金的具體條款亦歸於無效,但就當事人承擔的實際損失,法院可以在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損失大小等因素的前提下,對損失賠償問題作出適當處理。


09.

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未明確其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權還是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如何處理?


裁判觀點:合同法定解除權與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系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存在不同的構成要件,不同的構成要件對應不同的要件事實,審判思路、審理內容也因此各不相同。在當事人未對自己請求權基礎進行明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首先行使釋明權,而非直接代替當事人作出選擇進行裁判。


10.

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經完成的,能否以質量問題為由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權?


裁判觀點:一般情況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則當承攬合同項下工作成果已經完成的,不論承攬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不宜再賦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權。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承攬定作物的質量問題,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因質量問題所主張的責任方式應當嚴格按照前述法律的規定予以主張,如果可以通過上述方式救濟的,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權的行使。當然,如果質量問題已經嚴重到無法彌補、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則可以適用《民法典》合同通則分編中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救濟。


11.

承攬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認定合同應予解除,則案涉定作物的歸屬問題如何解決?


裁判觀點:承攬合同滿足解除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解除的法律後果,並將需要返還的定作物一並在案件中處理。處理承攬合同解除的後果時應區分兩種情況:


第一,承攬人作為守約方主張的損失是其應交付定作物對應的全部價款。

第二,承攬人作為守約方主張的損失是扣除其應交付定作物殘值後的實際損失。


在第一種情況下,承攬人主張賠償損失的實質是要求違約的定作人繼續履行合同,此時若法院支持承攬人訴請,應一並判決承攬人將定作物交付定作人。在第二種情況下,定作物一般應歸承攬人自行處置;需注意在來料加工情形下,對定作物殘值的認定應統籌考慮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價值。另外,在第一種情況下,法院應根據案情,在必要時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已完成、未交付的定作物進行清點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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