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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冠疫情的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臺了相關指導意見,上半年疫情期間,上海高院對原有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進行了修訂。合同類糾紛具有量大面廣的特點,故本文對涉疫情商事案件的審理思路做出梳理,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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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吳慧瓊 上海一中院商事審判庭審判長
來源 | 上海一中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就新冠疫情的法律適用出臺了《關於依法妥善處理涉疫情旅遊合同糾紛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二)(三),上海高院在2022年對原有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進行了修訂。
合同糾紛案件量大面廣,前述文件中涉及的合同類型包括民事領域的旅遊合同、房屋租賃、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商事領域的買賣合同、聯營承包合同、服務(展會)合同、承攬合同、培訓合同、擔保合同、業績對賭協議;金融領域的金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保險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等。總體而言,處理涉疫情合同糾紛案件時,要統籌好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堅持如下裁判原則:一是信守合同,促進發展;二是共擔風險,利益平衡;三是依法調整,公平公正;四是注重協調,妥善化解。前述裁判原則可以進一步引申出涉疫情合同糾紛的審理思路:一是積極引導變更合同;二是慎重解除合同;三是妥善處理合同解除後的費用退還及負擔;四是妥善認定減損和通知義務。具體而言,在處理涉疫情合同糾紛時,我們可以分如下幾個步驟進行審查:若構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的,則應依據《民法典》第590條的規定及時向對方進行通知,並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證明。若並不構成無法履行,僅是履行困難,則此時可以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在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可依法對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在判斷合同能否繼續履行時可以參考以下因素:疫情發生時間及發展期間、封控措施強度及人員流動限制、地域範圍、是否有政府部分補貼資助、稅費減免、他人資助或債務減免等。例如,D公司經營某一個體育場館,與B公司簽訂《創始合作夥伴協議》,約定D公司通過線上(公眾號)及線下(場館)宣傳B公司的品牌。2020年1月24日D公司因疫情閉館,3月26日B公司向D公司發送解約函。由於D公司不同意,故而起訴到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約定的費用。法院認為根據系爭合同附件A創始合作夥伴的權益載明,B公司所享有的權益是作為涉案場館的創始合作夥伴而享有全方位的品牌合作推廣權,其中包括B公司有權使用某場館的獨家官方合作夥伴等,在推廣材料中有權使用某場館的名稱、圖像、標識、標記和照片,以及將B品牌獎勵融入某場館官網上享有廣告位等,綜上,涉案場館因受疫情影響短期閉館確實會對合同履行造成一定影響,但並非完全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且涉案合同雖約定了五年期限,但同時也約定如未完成每年最低保底活動數量,則合同期相應順延至補足為止。而隨著疫情防控進入常態化,涉案場館已恢複運營,正在逐步恢複到原先的舉辦活動頻率,故B公司在閉館兩個月後即單方提出終止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判定應繼續履行合同,酌減了相應費用。
變更的方式包括雙方合意變更、法院依據《民法典》第533條情事變更的規定進行合同變更,或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三條規定的依據公平原則進行變更。3. 合同難以通過變更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可以予以解除此時要注意:一是合同當事人未就合同變更達成一致且請求解除合同的,請求解除合同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其履行合同造成障礙,並已在合同約定的或合理的期間內通知合同相對人。二是依據《民法典》第566條的規定正確處理合同解除後的費用返還及損害賠償。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合意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當事人受到疫情影響不能履約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等義務。因受疫情影響發生履約障礙的一方當事人,應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並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未履行或未及時履行減損和通知義務的,應承擔相應責任。了解了涉疫情合同案件審理的一般步驟,我們下面就常見的幾種合同類型來分析下在涉疫情情況下應如何處理。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當事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買賣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此時需要判斷繼續履行是否會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如果不影響,則當事人無權解除合同;若繼續履行不能實現買受人的合同目的,則買受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返還已經支付的預付款或者定金,但買受人無權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假使買賣合同能夠繼續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約成本顯著增加,或者導致產品大幅降價,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調整價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出賣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貨,或者導致買受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付款,當事人亦可以請求法院變更履行期限。已經通過調整價款、變更履行期限等方式變更合同,當事人則無權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由於疫情期間部分商品價格發生較大變化,可能會存在出賣人在訂立防疫物資買賣合同後,將防疫物資高價轉賣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此時買受人可以請求將出賣人所得利潤作為損失賠償的數額。但如果是因政府調用或者臨時征用防疫物資致使不能履行買賣合同,則買受人無權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當然,疫情期間也可能存在雙方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進行交易,原則上法院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但當事人對疫情期間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關物資哄抬價格,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應認定該價格條款無效。對於疫情期間可能發生的遲延履行,應區分給付義務的性質,對於非金錢債務的履行,例如貨物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遲延複工、被采取隔離措施、政府征用等導致無法正常履行交貨義務,一般可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除或部分免除責任。對於金錢給付義務,基於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會影響金錢債務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涉及諸如因疫情防控滯留且不具備支付條件、因罹患新冠病情嚴重無法支付、因在線轉賬限額無法按時支付等特殊情況的,則可以結合具體情況進行把握。承租房屋用於經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租人資金周轉困難或者營業收入明顯減少,承租人未按約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以此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並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若承租的是國有企業房屋以及政府部門、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業單位房屋用於經營,承租人是服務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其可以要求出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內的租金;若承租的是非國有房屋用於經營,繼續按照原租賃合同支付租金對其明顯不公平,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租金、延長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為展覽、會議、廟會等特定目的而預定的臨時場地租賃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該活動取消,承租人可以請求解除租賃合同,返還預付款或者定金。商鋪、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經營合同由於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業或者客流明顯下降,給承包人造成損失顯然超出一般商業風險的範疇,承包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承包期間的費用或請求變更相應合同內容。例如,H公司與Y酒店簽訂《酒店承包經營合同》,在2020年2月9日至3月31日期間,Y酒店接到上級部門通知處於關停狀態。Y酒店自2月9日之後未在支付承包費,H公司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Y酒店未能實際經營確系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及有關部門要求所致,該事件屬於雙方當事人在簽約時無法預見,在履約中無法避免亦難以克服的事項,可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不可抗力,且雙方承包合同亦約定了不可抗力條款,故Y酒店要求減免該期間的承包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最終法院結合雙方合同性質、履約情況,依照利益平衡、公平合理原則,酌情扣減了該期間的承包費。
對於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遊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嚴重的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與投資方因履行“業績對賭協議”引發的糾紛,審理時應充分考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目標公司業績影響的實際情況,引導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協商不成,按約定的業績標準或者業績補償數額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法院可以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應當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業績對賭協議”未明確約定公司中小股東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就業績補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對投資方要求中小股東與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對於該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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