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的相關協議,必須給予補償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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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以後, 賦予了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方面的義務, 因 此,單位應對簽訂了“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者給予一定的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23 條第二款規定: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條款的同時,要約 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補償金的數額由雙方約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後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 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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