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非因勞動者主觀性的過錯, 而是由於用人單位自身的原因, 或者由於第三方的意 外情況,導致用人單位認為必須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提前
30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 1 個月工資後,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 在以下三種情形下,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 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 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 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