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 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 也不能從事用 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 除應按其在本單位的 工作年限, 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外, 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 6 個月工 資的醫療補助費。
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 50%,患絕 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 100%。
此外, 本市就以上情形所涉及補償金的具體標準作出了規定: 按本單位上年月平均工資一個 月的標準計算。如果勞動者解除合同前 12 月的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單位上年月平均工資的, 按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