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第 18 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再次簽訂 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 就意味著下一次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 就必須簽 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企業為了避免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但又能同時保持用工的穩定性, 防止因頻繁更換 勞動力而加大用工成本, 就會延長每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限, 從而解決了合同短期化 的問題。
有人認為, 這一項規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因為勞動合同是 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訂立的, 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訂立次數都由雙方協商一致確定, 選 擇什麼樣的勞動者的決定權仍掌握在企業手中。
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也不是“終身制”的,在法律規定的條件或是雙方協商約定的條件出現時,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