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 2 條規定了該法的適用範圍: 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訂立、履行、變 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包括以下 4 種類型:
(1)中國境內的企業;
(2)個體經濟組織;
(3)民辦非企業單位;
(4)與勞動者建立勞動 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而《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僅包括 3 種類型:
1、中國境內的企業;
2、個體經濟組織;
3、與 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可見, 在用人單位的適用範圍上,《勞動合同法》比《勞動法》多了一個“民辦非企業單位”, 顯然又比《勞動法》前進了一步。
因此, 不管是國家機關還是事業單位, 不管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 還是以 非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只要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 就應當簽定勞 動合同。而只要簽定勞動合同,都要依照《勞動合同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