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4 條規定,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 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 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提出方 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 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 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 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通過以上條款可以看出,該法特別規定了職工或者工會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提出異議的權 利。較之《勞動法》的規定相比, 不僅進一步明確和擴大了規章制度的範圍, 而且對規章制 度的制定、修改、實施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