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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對問題發布了答案

1年前

按照新版 GCP,是否申辦者購買保險即可被認為與“提供法律上、經濟上的保證”是同等效果?

個人理解,法律上和經濟上的保證在 GCP 中也有出現,但與擔保法中的保證不同,申辦方對受試者有經濟補償義務,保證責任無論是否購買保險都需要承擔。因此,GCP 新規有一些相對空白或者模糊的地方,建議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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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如果通過關聯公司在境外申請專利產生權屬糾紛時,應適用哪國法律?

核心的點在於要看該技術究竟是本單位的職務發明還是關聯公司的技術方案,如果能夠證明是本單位發明的,公司和員工都是本國的,則應當適用中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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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是否在職務發明專利權署名的發明人一定能獲得職務獎勵?

個人理解該問題的意思應該是可能存在掛名的情況,在沒有推翻事實之前,只要是署名的應當都能夠獲得獎勵,但是報酬是專利實施後才能獲得的,若實施後在發明人的名錄中出現了名字的都是可以獲取報酬的。也可以通過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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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對於發明人能夠證明其完成的發明創造,既是離職後一年以內作出的,也同時利用了新單位的技術條件等,應當如何 判定權屬問題?

曾有一個案例和這種情況非常相似的,很可能最終會判定原單位和新單位共有該項技術。實踐當中情況比較複雜,研發是如何作出的涉及很多方面的問題,可能出現權屬歸於原單位的、歸於原單位和新單位共有的,甚至是原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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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離職後一年以內做出的與原單位工作任務相關的發明創造屬於原用人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那麼其中的“相關性”如 何認定?

相關性主要是將涉案專利的領域、發明點、背景等相關情況與公司給員工安排的工作等關聯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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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規定員工離職不再享有職務發明獎金和報酬?

是不可以的。實務中所有的案例幾乎都是員工離職之後產生的糾紛,職務發明制度約定的是單位和職務發明人之間的關系,該員工發明了某項專利的事實並不會因為其離職而發生改變。法律上的規定也很清楚,發明報酬是可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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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公司的規定中,將專利報酬描述為“實績獎勵金”是否可以?

更改一下可能會更好一些;若不進行更改的話會涉及獎勵規則制度的解釋問題,但也可以將該筆“實績獎勵金”解釋為專利報酬或者在員工領取報酬簽字時寫清楚“領取專利報酬 xx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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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企業規定獎勵和報酬,需要按照細則走嗎?

企業首先可以自己規定,不規定的內容則依據法律的規定。企業在事先約定的合同或者制定的章程中雖然有很大的自主權,但是也要注意不能突破法律最低限度的標準,還是要比照細則中獎勵規定來進行約定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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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第三方運行機制的啟動是檢察院主動啟動審查後才能申請嗎?

有兩種啟動的方式。第一是檢察機關決定啟動,另一種是涉案企業或者個人主動申請,如果獲得了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準同意也可以啟動。涉案的企業或個人,應該主動行使權利,結合企業的背景和案件的情況,涉案的罪名,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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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合規不起訴制度對涉案的個人有效嗎?企業合規整改後對個人起訴嗎?

首先根據這個制度,它既適合於單位,也適合於個人犯罪。合規不起訴的制度,主要是針對單位犯罪的,它也可以針對個人犯罪,企業犯罪根據刑法規定承擔法律責任,處以罰金,而對企業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人員責任人員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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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業務外包在南京會不會被認為屬於客觀情況發生變化?

可以檢索南京的相關判例,看到過江蘇其它部分地區關於業務外包的觀點是與北京觀點保持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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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因為醫保政策的變化、原材料價格上漲,我們公司的全資控股股東公司決定解散我們一個產品的銷售團隊

首先要看當地的規定,如果在北京或者持北京相同觀點的地區,這種情況不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是企業應對經營性風險、應對市場變化而做出的決策,不屬於客觀的變化。醫保政策發生變化不是導致該情況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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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在薪資或其他條件都不變的情況下,協商調崗的條件怎麼樣能夠成立?

在薪資或其他條件都不變的情況下,協商調崗的條件怎麼樣能夠成立?是給員工一個職位申請機會,還是必須指派員工一個新的崗位?提供明確的工作崗位是否與指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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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如何調整更多約定在員工手冊等企業規章制度裡,而不是規定在勞動合同中

這是一個調崗問題,這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不同。今天所說的是因為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員工的原本的崗位不存在,先與員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不能達成一致再解除。題目的問題純粹就是調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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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如果是企業基於用工自主權進行調整的話,協商首先是不是必要?

如果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解除合同的話,需要注意客觀性、因果性、程序性,程序性是必經流程,如果沒有協商顯然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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